1、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匯總納稅企業不適用核定征收方式。因此,對于設立跨地區分支機構的建筑業企業,其納稅方式和征收方式應當妥善選擇,核定征收則無法適用匯總納稅,匯總納稅則不得核定征收。
2、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的規定,依法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稅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若主營項目(業務)發生變化,應在當年匯算清繳時,按照變化后的主營項目(業務)重新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
也就是說,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建筑業企業,如果發生轉讓財產收入,不管會計上如何核算,無論是盈利還是虧損,均應以全額收入作為計稅依據,按照主營項目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否則將面臨涉稅風險。
3、對于一般計稅方法計稅項目較多的建筑業企業,選擇核定征收,有可能會多交企業所得稅。這是因為,一般計稅工程的進項稅額只有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合規扣稅憑證方能抵扣,但核定征收方式下的企業所得稅只跟開票收入有關,無關成本,無論其成本費用發生多少,扣稅憑證取得多少,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額都是一個定量。
4、盡管核定征收方式下,建筑業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不再與發票等稅前扣除憑證掛鉤,但從會計核算的角度看,根據《會計法》的相關規定,辦理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部分建筑業企業,發生經濟業務事項,無任何原始憑證或直接以白條入賬,存在違反《會計法》的風險。
5、根據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建筑業企業支付給個人的費用,只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承租所得」這兩類所得,無需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其他九類所得,無論是否屬于增值稅的征收范圍,建筑業企業均需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筆者接觸的部分核定征收的建筑業企業,向個人支付費用時,認為無需取得發票作為企業所得稅扣除憑證,想當然的忽視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問題,風險極大。
總之,企業所得稅的核定征收,只是針對企業所得稅這一個稅種,對于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等問題,仍然要引起重視。對于規模較大的建筑業企業,應當通盤考慮,合理籌劃,選擇適用企業全流程、全業務、全稅種的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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