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注冊公司機構的管理,規范注冊公司業務,促進注冊公司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注冊公司機構,以及委托人委托注冊公司機構辦理注冊公司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注冊公司機構是指從事注冊公司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注冊公司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注冊公司是指注冊公司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注冊公司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注冊公司許可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條 設立注冊公司機構,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 一 ) 3 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 二 ) 主管注冊公司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 三 ) 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 四 ) 有健全的注冊公司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 申請注冊公司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 一 ) 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 二 ) 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管注冊公司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
( 三 ) 主管注冊公司業務的負責人、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 四 ) 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 五 ) 注冊公司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 六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機構名稱的有關材料。
第六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20 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 10 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審批機關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注冊公司許可證書。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審批機關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八條 申請人經批準取得注冊公司許可證書后,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 注冊公司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注冊公司許可證書。
第十條 注冊公司機構名稱、主管注冊公司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注冊公司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二條 注冊公司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受托辦理委托人的下列業務:
( 一 ) 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 二 ) 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 三 ) 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 四 )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三條 委托人委托注冊公司機構注冊公司,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 一 ) 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承擔的責任;
( 二 ) 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 三 ) 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 四 ) 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 五 ) 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第十四條 委托注冊公司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一 ) 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 二 ) 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 三 ) 及時向注冊公司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 四 ) 對于注冊公司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五條 注冊公司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一 ) 按照委托合同辦理注冊公司業務,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 二 ) 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 三 ) 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
( 四 ) 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應當予以解釋。
第十六條 注冊公司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注冊公司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七條 委托人對注冊公司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注冊公司機構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注冊公司機構及其從事注冊公司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注冊公司機構應當于每年 4 月 30 日之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 一 ) 注冊公司機構基本情況表 ( 附表 ) ;
( 二 ) 營業執照、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 三 ) 專職及兼職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注冊公司機構采取欺騙手段獲得注冊公司許可證書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注冊公司資格。
注冊公司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在不超過 2 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撤回注冊公司資格。
第二十一條 注冊公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并收回批準證書或予以公告:
(一) 注冊公司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 注冊公司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注冊公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 一 )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
( 二 )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又不向審批機關說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條 注冊公司機構及其從事注冊公司業務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處理。
注冊公司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注冊公司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注冊公司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于未經批準從事注冊公司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注冊公司機構的申請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財政部 1994 年 6 月 23 日 發布的《注冊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 ( 94 )財會字第 24 號 ]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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